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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文辉 |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

2017-11-23 郭咪萍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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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靳文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靳文辉,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全文共312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摘要】2014年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固然会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但也会带来一些低效率的意外后果,如扩大消费者追求合作剩余最大化的时间范围、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对消费者的冲动性购买行为形成激励,等等。这些低效率后果的产生并非是“对消费者应当予以特殊保护”这一制度目标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对远程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具设计上出现了偏差,它对经营者采取了集体化的惩罚范式,剥夺了经营者的抗辩权,改变了交易行动中风险的“双方预防”原则。为避免这些低效率,应将消费者的撤回权规定由强制性规范改为任意性规范,要求消费者对不合理退货的行为担责,同时将举证责任配置给经营者承担以减轻消费者的证明成本,并进一步完善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保障机制,以此来实现自治与强制的兼顾、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撤回权;法律经济学;远程交易


引言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在诸多方面都有突破性的规定,其中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的条款尤其引人注目。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观之,新《消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不具备效率意义上的合理性。


消费者撤回权利益再分配效应


新《消法》第25条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会在消费者、经营者和整个社会之间形成新的利益结构。对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的任意撤回权意味着其必须承担消费者退货行为所产生的成本,没有了讨价还价的空间。对消费者而言,撤回权除了要求其承担退货的费用外,为其维护利益创设了充分的便利条件,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对整个社会而言,撤回权既可以成为分散监管压力、促成经营者规范经营的工具,也可能导致在社会中形成更多的潜在无效率(合同存在撤回风险)或确定无效率(合同最终被撤回)的合同。


消费者撤回权可能引发的意外后果


新《消法》第25条所形成的利益再分配效应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新的成本收益结构,经营者和消费者会基于这种新成本的约束和对新收益的追求来调适自己的行动。


撤回权的正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对违法经营者或潜在的违法经营者的阻吓和遏制,以及对消费者维权成本的节约,传统维权方式中消费者可以利用的手段缺乏、路径不畅、维权成本过高的现状在撤回权法定化的背景下会得到有效克服。


但不容否认,撤回权也会引起负面的效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可能扩大消费者追求合作剩余最大化。若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另一家的产品更优惠,那么其在追求更多合作剩余的心理激励下,只要退货的成本低于另一家店铺的优惠值,消费者就会受到退货并重新购买的激励。


2、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在撤回权法定化的背景下,消费者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消费者在商品选购决策中谨慎程度的降低。当退货成本小于谨慎选择的成本时,消费者就可能选择不谨慎。第二种是消费者的预期退货行为。消费者可能会基于某种短期需要,来选购某种商品并在该种商品承担的消费职能完成后立即退货。


3、对消费者的冲动性购买行为形成激励。当法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拥有权利)的时候,意味着消费者购买后又后悔的行为具备了法律上的正当性,远程交易中的消费者撤回行为有了法律为其提供的“权利”的保障。同时,如果冲动性购物的花费多于退货成本(意味着消费者如果退货反而少花钱),撤回行为本身有经济合理性时,那么,冲动性购买行为就会大量产生,这就会造成社会的低效率。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理批判


法律赋予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的撤回权之所以会引起缺乏效率的意外后果,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权益保护的工具设计不当


作为现代信息时代新型购物方式的远程购物,的确会加剧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撤回权最深刻的存在根据是“保护意思自由和决定自由,保护法律交易当中的地位自由,排除法律上的未决状态”,而非信息不对称。新《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在远程交易中不区分具体情况直接适用撤回权的“整体划一”方式,即便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信息不对称,但它是一种成本极高的制度工具。


(二)对经营者采取了“集体化”的惩罚方式


新《消法》第25条在制度设计中未区分合法经营者与非法经营者之间的不同,也未界定合理退货或不合理退货的区别,这种不问缘由的规制方式是对经营者的一种集体性惩罚,要求所有的远程交易中的经营者都必须面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风险,这违背了现代法律责任自负的最基本原则。


(三)不当剥夺了经营者的抗辩权


新《消法》第25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经营者抗辩权的剥夺,在消费者无需理由退货时,使得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而经营者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地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分配关系发生了逆转。另外,“无需说明理由”的撤回行为还可能导致经营者的“脆弱”地位,消费者是否作出撤回行动,消费者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经营者无法左右和改变,这种赋予消费者即便在经营者没有过失的情形下也需承担退货的不利后果的情形,会产生一种新的制度性歧视。


(四)改变了合同风险的“双方预防”原则


如果撤回权可以不问青红皂白随意行使,同时又可以将撤回的不利负担转嫁给经营者,那么对经营者而言,保证购销合同最终履行只能依靠自己单方的力量来进行,而且在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的退货行为面前,经营者的预防并无多大成效。新《消法》第25条可能放任人(消费者)的非理性,其必将会造成整个社会的低效率,甚至造成特定情形下消费者的低效率。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变革路径 


关于远程交易中撤回权规则的改进路径,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将撤回权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实现强制和自治之间的平衡。对合法的经营者而言,由于对所售产品品质的内心确认而愿意主动向消费者承诺无条件退货;对违法或潜在的违法经营者而言,由于其承诺无条件退货会增加消费者退货的几率,其当然倾向于不做出退货承诺,而消费者会更加谨慎鉴别此类经营者所披露出的信息。如此不仅能有效节约诚信经营者的成本,也方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选择。


第二,要求消费者对不合理的退货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如果经营者出售的产品符合标准,且不存在强制交易等使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情况,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承担因退货对经其造成的损失。在制度设计中,可要求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符合标准,且不存在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强化撤回权有效实现的保障机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细化了新《消法》第25条的规定,较为恰当地平衡了消费者、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对可适用撤回权的商品范围、消费者的范围、经营者向退货的消费者收取折旧费和服务费的办法、消费者撤回权行使中的程序控制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以此来进一步完善撤回权制度。


结语 


如果可以通过更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某种制度在增加正效率的同时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负效率的产生,那么该制度就有变革的需要。将撤回权设置为任意性规范会更为“宽松”,它不仅有利于整个社会效率的增进,也会遏制消费者的投机行为,更会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会使撤回权在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彰显,也会为消费者撤回权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提供具体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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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于涛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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